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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构成
2026/10/8 23:01:22 网站建设 项目流程

商标的构成

一、可感知性

(一)、可感知性的意义

核心要件:商标标志须为人的感官(视觉、听觉等)所感知,这是构成商标的首要条件。

功能基础:只有可被感知,才能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无法感知的标志不能成为商标。

法律依据:

①中国《商标法》第8条:采取“正面列举+反面排除”方式,明确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注册。

②《TRIPS协议》第15条:态度较为开放,允许成员自行决定商标构成要素,成员“可以”而非“应当”将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发展趋势:我国2013年修法将声音纳入,体现了与国际接轨及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求,但非视觉标志在实践中仍属少数且保护难度较大,主流仍为平面形象。

(二)、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

要素类型

具体说明

特点/要求

文字

汉字、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等

最基本要素;易识别、易记忆、易传播

图形

几何图形、想象物、动植物、自然题材图案

形象生动、立意明朗;兼具识别与审美功能

字母

汉语拼音、外文字母等

需具备显著性;不得为商品通用字母缩写

数字

阿拉伯数字、中文数字等

需具备显著性

三维标志

商品形状、包装容器形状、立体图案

即立体商标

颜色组合

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

通常需经使用产生识别作用后方可注册

声音

2013年修法新增要素

非视觉标志;体现制度国际化

组合

上述两种以上要素的组合

常见的商标形式

二、显著性

(一)、显著性的含义

定义:又称区别性、识别性,指商标标志具有的足以将特定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特征。

法律地位:商标注册的实质性条件。《商标法》第9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动态属性:显著性有强弱之分,且可变化(从无到有、由弱变强,或由强变弱、从有到无)。

(二)、固有显著性

(1)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11条,以下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原则上不得注册(除非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通用名称/图形/型号:如“苹果”用于水果。

直接表示特点: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如“纯毛”用于羊毛衫。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兜底条款,如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广告用语等。

(2)固有显著性的程度分类

商标类型

定义

显著性强度

典型示例

臆造商标

杜撰的、字典中无特定含义的词汇

最强

Kodak(柯达)、Exxon(埃克森)

任意性商标

有字典含义但与商品/服务无关联的词汇

较强

“苹果”用于电脑、“长城”用于电视

暗示性商标

暗示商品/服务某种特点或品质

中等

“飘柔”用于洗发水

注:描述性商标(直接表示特点)缺乏固有显著性,不属于上述三类,需依赖“获得显著性”。

(三)、获得显著性

含义:又称“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原本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特定来源的对应关系,从而获得显著性。

法律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2款:“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适用情形:

①通用名称:需兼顾公共利益,防止垄断,但经使用获显著性可注册。

②描述性标志:妨碍同业正当使用,但获“第二含义”后可注册。

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标志:如简单图形、广告语等。

权利限制: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其专用权效力受限。他人善意、正当的使用,注册人应当容忍;仅在恶意且不正当使用时方可禁止。

(四)、 商标的退化

定义:又称商标通用化。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因权利人管理不善或不当使用,演变为某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丧失显著性。

后果:导致商标注册被注销。

风险规律:描述性商标比臆造商标更易退化;著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易退化。

典型案例:“阿司匹林”(Aspirin)、“优盘”。

三、商标禁用的规定

(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绝对禁止)

依据《商标法》第10条,以下标志即使未经注册也不得使用:

  1. 国家象征:同中国或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外国需经政府同意)。
  2. 中央国家机关:同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或标志性建筑物相同。
  3. 国际组织:同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近似(经同意或不易误导除外)。
  4. 官方标志: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经授权除外)。
  5. 红十字/红新月:同其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
  6. 民族歧视: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 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
  8. 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9. 地名限制: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10. 例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已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不得与在先权利冲突

依据《商标法》第9条第1款,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否则将被宣告无效。

在先权利范围:著作权(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等); 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 ;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其他在先合法权益

(三)、 禁止恶意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15条第2款:

条件: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明知(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他人提出异议。

后果:不予注册。

四、思考题解答

1.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具体包括:

①可感知性(形式要件): 依据《商标法》第8条,商标标志必须是人的感官能够感知的,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无法被感知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

②显著性(实质要件): 依据《商标法》第9条第1款,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如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等)原则上不得注册,但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2款,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③合法性(消极要件):

2. 何谓商标的显著性?有何判断标准?

一)、显著性的含义:显著性(Distinctiveness),又称区别性或识别性,是指商标标志具有的足以将特定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的特征。它是商标发挥识别来源功能的基础,也是商标注册的实质性条件。

二)、判断标准:显著性的判断主要依据其产生方式和强度,分为以下标准:

①固有显著性标准: 标志本身是否具备区别功能。按强度递减分为:

②获得显著性标准(第二含义): 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通用名称、描述性标志),判断其是否经过长期、独家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心中建立了“标志—来源”的特定联系。依据《商标法》第11条第2款,若已便于识别,则视为具有显著性。

③显著性消失标准(商标退化): 判断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是否因管理不善或不当使用,已沦为商品通用名称。若已通用化,则丧失显著性,面临注销风险。

3. 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10条,以下标志属于绝对禁用范畴,不仅不得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6.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8.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此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除非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证明商标组成部分)。

4. 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 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商标法》第11条) 原则上不得注册,除非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2. 违反禁用条款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 即上述第3题中列举的八类标志及地名限制。此类标志既不能使用,也不能注册。
  3. 侵犯在先权利或恶意抢注的标志;与在先权利冲突:依据《商标法》第9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等相冲突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15条、第32条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

注意: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若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则可以注册;但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禁用标志,无论是否使用或获得显著性,均绝对不可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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